国务院组成部门作为中央的当然组成部分,其在我国《宪法》中的规范依据有三个。
(二)府院互动的过程公开化 司法公正是法治国家的生命线,司法公开是司法公正的前提。[47] 参见前引[31],汪庆华书,第64页。
[31] 汪庆华认为:当调解而不是审判成为司法能力的表现形式,当撤诉而不是判决成为法院结案的主要方式,行政诉讼作为司法审查控制行政行为的功能将愈发孱弱。在个案处理型府院互动中,协调化解最为典型也备受质疑。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级别不断提高,时任贵州省副省长和中国证监会党委委员开创了省部级领导干部出庭应诉的先例。行政诉讼法第60条明确规定三类行政案件可以调解,第94条将行政调解书置于与行政判决书和裁定书同等重要的地位,但法院仍然习惯于通过协调促使双方和解并由当事人撤诉结案,很少出具行政调解书,有意无意模糊了调解与协调的边界。相对于命令—服从式威慑性执法而言,协商—激励式合作性执法正在推广使用。
行政审判白皮书是法院在大量个案审理基础上制作的专项报告,相当于一个地区年度行政审判工作和法治政府建设水平的全方位体检报告,其也需要健全规范依据,改变目前法院仅凭自身喜好进行公开的非正常状态。参见吕岩峰:《全面构建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联动机制》,《人民法院报》2010年4月21日第5版。要辩证看待司法与政治的关系,以更加积极的姿态全面提高司法话语权。
[20]最高人民法院继续不断创新工作方式,指导推进行政诉讼中的府院互动。[20] 参见信春鹰:《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行政诉讼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页以下。[51]法院自身出于摆脱案子收进来却难以下判的尴尬境地的考虑,具有通过府院互动妥善处理个案的内生动力。[3] 府院互动并非规范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其意旨常以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府院联动为名,体现在各级法院和行政机关的文件、报告和媒体报道中。
行政诉讼法确立的立案登记制和多样化裁判方式,为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裁判结案提供了制度支撑,加之政法系统内部对2008年前后过于强调协调化解政策的调整,人民法院对案件协调化解的态度日趋理性。这一强制性规定能够倒逼各级政府认真对待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撰写,值得在行政审判白皮书的法治化建构中予以吸收。
结语 当前,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面临着来自内外两方面的挑战。[71] 参见[美]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时隔十三年,这些论断对包括府院互动在内的行政诉讼活动依旧具有指导作用。[13] 参见李广宇:《〈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27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19页。
在法治政府建设步伐加快、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体系不断健全的当下,作为人民司法事业有机组成部分的行政审判,同样会迎来新的发展契机,助力司法改革实现从让司法更像司法向让司法更能司法的转变。[2] 参见《李国光副院长在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总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从法律与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关系进化的阶段上看,我国目前实际上处于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并存的发展时期,法律既需要作为一种能够控制压制并维护自己完整性的特别制度而存在,也需要作为一种回应各种社会需要和愿望的便利工具而存在。[5]作为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内外各自履职过程中的交互性活动,府院互动是植根于中国本土行政审判实践的制度创造,预示着行政诉讼领域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嬗变和行政审判模式的转向。
行政审判需要经常与政府和行政机关打交道,能否得到行政机关的理解、信任和支持,对于开展行政审判工作、改善司法环境至关重要。[31] 汪庆华认为:当调解而不是审判成为司法能力的表现形式,当撤诉而不是判决成为法院结案的主要方式,行政诉讼作为司法审查控制行政行为的功能将愈发孱弱。
[73] 耿宝建:《行政纠纷解决的路径选择》,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0页。出庭应诉和司法建议虽被高调推进,但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将其视为优化行政审判外部环境之举,并未充分体现围绕个案处理互动的旨趣。
就互动依据而言,府院互动本身虽缺乏直接法律依据,但必须基于双方法定职责进行。参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70]人民法院府院互动积极功能的发挥,应以坚守有效救济公民权利、有效监督行政权力的底线作为前提。后者是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围绕促进依法行政进行的互动,包括行政审判白皮书、府院联席会议和能力助推提升等机制。从内部来看,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向纵深推进,普通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特殊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诉讼格局初步形成。[28] 参见侯劲松:《上海行政机关与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衔接工作机制》,《民主与法制时报》2018年1月16日第4版。
较为可行的法制化应对策略是:其一,对行政诉讼法第60条、第61条和第62条进行体系化解释,将调解、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和协调化解撤诉视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匹配机制。[64]2014年行政诉讼法的修改,部分记载了此前十年府院互动实践成果,结束了府院互动法外运行的窘境。
[29] 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规范创造功能的分析,参见余凌云:《法院如何发展行政法》,《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60] 在合法性底线论和行政过程论观念指引下,法院应当在明确行政权与司法权界限基础上展开良性互动,避免陷入乱动盲动。
在忙于互动助力政府提升依法行政能力的过程中,法院对现有其他正式制度功能有所忽略,更多展现出支持和促进行政机关的谦抑者角色,甚至将府院互动当作法院在行政审判中谋取合法性的一种策略性手段。[6]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作为衡量一国法治发达程度与社会文明程度重要标尺的行政诉讼制度,将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朱宝琛:《欣泰电气欺诈发行案二审开庭审理,证监会主席助理黄炜出庭应诉》,《证券日报》2017年12月20日第A1版。自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改以来,从个案处理型府院互动的动向上看,未来还需要从尊重司法规律、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理念出发,在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标准引领下,统筹运用好依法裁判、依法调解、协调化解、司法建议和出庭应诉等机制。三、行政诉讼中府院互动的生存空间 美国学者达玛什卡基于回应型国家和能动型国家理想类型的区分,将法律程序运作区分为纠纷解决型程序和政策实施型程序。诚如棚濑孝雄所言:完全把视线集中在规范上而无视与审判过程发生关系的个人在实际上进行行为选择的可能性,并不能真正究明以审判解决纠纷的机制。
[15]司法建议素材来自个案审理,具有裁判引导型裁判补充型纠纷预防型裁判执行型等功能形态。[48] 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页以下。
(二)法治促进型府院互动的空间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领导干部能否自觉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是法治建设的重点和难点。就协调化解机制而言,目前相关规范性文件大多出自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行政诉讼法第60条明确规定三类行政案件可以调解,第94条将行政调解书置于与行政判决书和裁定书同等重要的地位,但法院仍然习惯于通过协调促使双方和解并由当事人撤诉结案,很少出具行政调解书,有意无意模糊了调解与协调的边界。在党政分开的改革语境中,行政诉讼制度承载起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使命。
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妥善处理群体性行政案件的通知》,首度使用增进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围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目标,各级法院在行政诉讼法的指引下,展开了灵活多样的个案处理型府院互动。行政诉讼中府院互动积极功能的发挥,尚需从完善法解释适用、加强过程公开化和保障救济实效上完成法治建构,把中国特色行政审判制度的优势转化为国家治理效能。从外部来看,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强调通过修订行政复议法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使行政复议成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
[25] 参见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主编:《中国法治政府奖集萃(第五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年版,第29页以下。[59] 何海波:《实质法治——寻求行政判决的合法性》,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59页。
[72] 何海波:《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08页。人民法院运用个案审理优势,或主动或应邀与行政机关就行政执法、行政复议等问题进行沟通交流,不仅能够有效防范行政权运行风险,还能积极展示其法治政府建设者角色。
201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在上海召开华东五省(市)行政争议化解府院联动座谈会,释放出行政审判工作继续推动府院互动的强劲信号。新时代行政诉讼制度有必要在府院互动既有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跳出机械化解行政争议的窠臼,坚持行政任务导向,将行政审判功能适度拓展到实现合法权益和保证法定义务的履行法律或统治秩序的尊严与权威得以恢复避免或减少同类冲突的重复出现等方面,[48]真正发挥行政审判制度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的应有作用。